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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xx街道机关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六)损害被检查人合法权益,故意刁难、随意扣押财物,或者借机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依法制止和纠正的;
(八)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问题应当移交有关机关或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效能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将处罚权委托给无法定资格的组织的;
(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符合听证条件,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而未告知,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五)违法设立处罚事项,或者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六)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票据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使用、丢失、隐匿和损毁扣押财物的;
(十一)玩忽职守,对依职权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或者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效能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时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应当实施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四)有体罚、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的;
(五)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复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效能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受理、转送复议申请,或者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被申请人不按规定给予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行为的。
第十二条 在处理机关内部事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效能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
(二)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四)工作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的;
(五)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物件丢失的;
(六)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或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八)擅离岗位、职守,或者在工作时间进行炒股、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等与业务无关的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机关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机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效能过错责任:
(一)不及时或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指示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作出错误决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少数人或者个人擅自决定的;
(四)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
(五)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利用职权进行打击报复和陷害他人的;
(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八)不履行对社会、法人、公民公开承诺的;
(九)对下属工作人员疏于教育、管理,致使下属工作人员发生效能过错行为的;
(十)对应当追究效能过错责任的行为,不调查、不纠正、不追究,或者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十一)其他应当追究效能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责任确定
第十四条 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效能告诫;
(四)扣发奖金;
(五)追究领导责任。
前款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扣发岗位津贴和年度考核奖,并追究领导连带责任。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不发放当月岗位津贴,并扣发其所在单位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当月20%-50%的岗位津贴。
受到效能告诫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或称职等次,不发放当年年度考核奖(三个月奖励工资),相应扣发一年40%以下的岗位津贴,并扣发其所在单位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当月50%-80%的岗位津贴。
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其年度考核和岗位津贴发放按有关规定执行,并扣发其所在单位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1-4个月的岗位津贴。
当月同一单位数人受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对责任人的领导扣发岗位津贴按1人次计。
各部门、单位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时,参照以上标准扣发。聘用人员扣发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有关责任者的效能过错责任: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以权谋私,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干扰、阻碍机关效能过错责任调查的;
(五)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
(六)效能过错行为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引起国家赔偿的;
(七)具有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责任追究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有关责任者的效能过错责任:
(一)主动如实讲清问题的;
(二)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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