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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xx街道机关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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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过错(以下简称效能过错)的责任追究,促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高效、正确履行职责,增强责任意识,推进机关效能建设,优化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广东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和区委、区政府《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街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街道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人民团体,赋予行政职能的事业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借调人员)。
  第三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效能过错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推诿、放弃、拖延、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按照法定或规定的依据、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对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严治党,从严治政;
  (二)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四)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
  (五)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效能过错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不力、消极对待,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对应当公开的内容不公开、少公开、假公开,或者对已经变更的公开内容不及时调整的;
  (四)接受、索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宴请、礼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管理和服务对象参加各类社团组织的各种评比、达标、考核、研讨、培训等活动的;
  (六)违反规定,要求管理和服务对象报销费用、订阅报刊、购买图书资料或者强行摊派、索要赞助、拉广告、无偿占用其财物等行为的;
  (七)违反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八)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机关效能建设相关制度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代行相关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的行为进行监管或监管不力的;
  (十)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按规定报告和处置的;
  (十一)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言行举止不文明礼貌的;
  (十二)违背服务承诺,对管理和服务对象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对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或者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十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不答复或者不及时答复的;
  (十四)对法定的有偿服务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和只提供部分服务或擅自减免收费的;
  (十五)以各种名义吃、拿、卡、要,或者欺诈、胁迫管理和服务对象的;
  (十六)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者不如实开具票据的;
  (十七)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效能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变更许可事项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许可事项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或者在受理、审查、决定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理由,或者受理许可申请后不出具书面凭证的;
  (六)因故意或过失办理了不正确的许可事项,以致影响工作效率和行政质量,给管理和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的;
  (七)在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八)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其他组织、人员从事行政许可代理活动,或者把行政管理职责违规转移给下属事业单位或者中介机构、其他组织的;
  (九)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许可前置条件的;
  (十)依法应当经过招标、拍卖或者考试程序择优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十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十二)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十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告知,互相推诿、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四)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五)违反规定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十六)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不当场作出的;
  (十七)其他贻误行政许可(审批)或损害许可(审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效能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行政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减征收项目、改变征收标准,或者搭车收费、变相征收、重复征收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或者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四)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五)不出示征收依据及相关证件实施征收的;
  (六)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征收的;
  (七)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开具合法票据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行为的;
  (八)违反规定将应由行政机关负责的公务交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办理并进行收费的;
  (九)隐瞒、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或变相私分征收款物的;
  (十)对征收款违规批准减、免、退,或应予减、免、退而不予减、免、退的;
  (十一)对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收费标准的行政征收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征收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行为。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效能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三)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的;
  (四)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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