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企业在内部经营承包中规定了承包人伤、残、亡及其费用由本人自理,发包方概不负责,并且对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劳动部就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如何保障问题,在征得中华全国总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后,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27号)文中提出了如下处理意见: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企业单位在“承包合同”中将伤残亡风险推给职工个人,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宪法和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正如最高人民法院(88)民他字第1号批复中指出的“这种行为(指”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尽管“承包合同”经过公证,但其中关于伤残亡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
企业和职工个人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不能是“生死合同”,必须符合宪法和劳动保险政策的规定。生死条款即使双方约定,也属于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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