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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除名职工须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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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先生是某国有企业的职工,由于单位效益不好,工资难于维持生计,便于1998年3月向单位请假1年,在本地经商。假期届满后,范先生便及时回单位销假,但人事处的同志却告诉他,单位已对他作了除名处理。原来,1998年7月,该企业经上级批准进行改制,并要求请长假、停薪留职的职工回厂报到。为省麻烦,该企业在当地一家晚报上刊登了一则公告:因单位改制,本厂所有请长假、停薪留职职工应在9月24日前回单位办理报到手续,逾期不办则按除名处理。范先生由于平时很少看报纸,未及时回单位报到,单位遂将其除名。

企业通知请长假、停薪留职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对此,1995月7月3日劳动部办公厅颁发的《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通知职工应“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体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除名。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视为无效。”

据此,范先生在请假期间一直在本地经商,吃住在家,不属“下落不明”情况,某国有企业不应用公告送达方式而应直接将书面通知送达范先生本人,用公告送达显属不当,因而对范先生的除名决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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