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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xx市统一征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三条 耕地被全部征用的村民集体的被拆迁人(户),经申请可以实行调产安置。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统一建造的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迁人(户)。
已进行调产安置的被拆迁人(户)不再另批宅基地。
第十四条 实行调产安置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安置面积),根据经拆迁人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和原所有人农业常住户口人数,按下列安置标准确定:按人均建筑面积三十平方米给予安置;被拆迁户总建筑面积低于五十平方米的,可按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安置。原系独生子女的,在计算安置时,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第十五条 实行调产安置的原住宅房屋按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上浮百分之三十补偿(见表一)。
第十六条 调产安置新房价格结算办法为:
⒈ 安置面积未超过安置标准的,原面积内的新房按安置标准价格结算;超过原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成本价格结算。
⒉ 安置面积超过安置标准的,在原面积以内的,安置标准以内部分按安置房标准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部分按安置房成本价格结算;超过原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见表二、表三)。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户)的其他附属设施不计入被拆迁户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由拆迁人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见表四)。
第十八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范围内的各类违章建筑及临时建(构)筑物,必须在规定拆迁期内无条件地自行拆迁,不予安置补偿。
第十九条 因拆迁搬家,征地拆迁实施单位付给被拆迁人(户)搬家补贴费,每户一次性补助三百元;需要被拆迁人(户)自行临时过渡的,若被拆迁人(户)自行解决周转过渡房,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付给被拆迁人(户)临时过渡补贴费;按时或提前搬家拆迁的,给予旧房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户)对拆迁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及面积、搬迁期限和过渡方式等方面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通过诉讼解决。
在诉讼期间如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已按规定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因土地征用涉及非村民所有的住房或其他需要拆迁的房屋,实行货币安置。具体标准参照拆迁私有住宅房屋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执行。
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等(表一~表四)
表一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类别 结构、等级 标准 (元/平方米) 备注
楼房 砖混一等 280---320 按建筑面积计算
砖混二等 260---300
平房 砖混 180---220
砖木一等 120---170
砖木二等 100---140
表二
调产安置新房计费标准
计费标准类别 单价 (元/平方米) 层次差价(元)
底层车库 一层 二层 三层 四层 五层 备注
安置标准价 420 自行车库400元/平方米 --- --- --- --- ---
新安置房成本价 760 -30 30 90 -90 四层标
新安置房成本价 760 -20 10 90 70 -150 五层标
商品房价 市场评估价 --- --- --- --- ---
表三
新房价格结算标准
安置面积≤原面积 安置面积>原面积
安置面积≤安置标准 标准价 成本价
安置面积>安置标准 标准内部分以标准价计算标准外部分以成本价计算 商品房价
表四
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标准
序号 项目 单位 单价(元) 备注
1 电话移机费 只 108
2 有线电视费 户 100
3 坟墓迁移费 穴 100-150
4 简易房 平方米 30-60
5 简易阁楼 平方米 20-70
6 简易围墙 米 15
7 自建水井 口 100-200
8 灶头 每眼 50
9 普通水泥场地 平方米 20
10 道路、承重水泥场 平方米 30
11 分体式空调移机费 只 150
12 窗式空调移机费 只 50
13 茅坑、化粪池 只 150
14 河埠 座 200
15 水电一次性补助 户 500
附件二:
桐乡市征用土地人员分流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做好征用土地人员的分流安置工作,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包括龙翔、凤鸣街道)城建规划区内,因征用耕地而产生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和其他农业人口(以下简称征地人员)。其他镇(乡)城建规划区内新征用土地需安置的“农转非”征地人员有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分流安置人员均实行户口“农转非”。劳动部门为身体健康的劳动年龄段征地人员(不含在校学生)办理《征地人员手册》。按照“个人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统筹社会保险”的原则进行分流安置。
第四条 男年满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女年满16周岁以上至35周岁年龄段的征地人员采取以下途径分流安置:
1.领取自谋职业安置费每人8000元,并享受向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从年满16周岁起计算,按其在农村实际劳动年限,缴纳养老保险费,最高为15年。
就业后,单位或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年限与征地时给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年限可连续计算。
社保中心为征地人员设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规定发放养老金;缴费满15年的,按月发给,直至死亡,死亡时发给丧葬费,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的,个人帐户储存款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愿意一次性货币安置的,可领取安置补助费每人10000-12000元(16、17周岁10000元/人,18周岁以上12000元/人)。
3.市职业介绍机构积极向用工单位推荐,为征地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市职业培训机构对要求就业者进行择业指导和职业培训,以提高其在劳动力市场就业竞争力。征地人员应根据自身条件和用工要求,在劳动力市场中主动竞争择业、自谋职业。
第五条 男年满45周岁以上,女年满35周岁以上至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年龄段的征地人员,可选择以下途径安置:
1.一次性为其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在法定退休年龄前,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100元,由就业管理服务处发放。
2.愿意一次性货币安置的,可领取安置补助费12000元。
第六条 男年满60周岁以上,女年满50周岁以上征地人员,可选择以下安置途径:
1.为其向市社保中心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统筹费,然后以最低基本养老金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养老金。
2.愿意一次性货币安置的,可领取安置补助费10000元。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以下人员,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6000元。当到达法定就业年龄或毕业后,即作为城镇新生劳动力自主择业。
第八条 征地人员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日期确定其实际年龄,三个月内享受有关经济待遇,或按统征办和被征地单位商定的日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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