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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xx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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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或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倾倒、堆放、贮存、清运、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或不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弃物或者随意丢弃、倾倒畜禽饲养、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随意向城市公共场所丢抛动物尸体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执法局按照规定行使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三条 对于无固定经营场所无照经营的商贩,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或虽经登记但改变了登记事项,致使店堂广告的设计和制作,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与店堂环境不协调或粗制滥造的,或店堂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不规范、不明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未经工商部门批准、不按照批准的期限及登记事项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或设计制作安装不符合技术质量标准,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拆除或者整修,费用由广告设置者承担,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占道经营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在市区内测字、算命的,予以教育制止,屡教不改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四十八条 执法局按照规定行使道路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强行排除或处5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晒粮、摆摊、放养家畜家禽的;
  (二)在道路两侧设置与交通标志相似的牌、匾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 城市规划的停车场(点)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 施工路段未设置路标、导向标的;
  (三) 施工形成的沟、井、坎、穴未加盖牢固覆盖物或设置安全防围及警告标志的;
  (四)设置横过道路上空的管、线和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
  (五)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施工作业,妨碍交通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包括桥梁、广场、通道)任意停放(含临时停放)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城市人行道设施损坏的,应予赔偿;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包括桥梁、广场、通道)任意停放(含临时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河道管理

  第五十二条 执法局按照规定行使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三条 对擅自在城区河道、岸边进行集市贸易活动的,对违法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执法程序及执法监督

  第五十四条 执法局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核发的有效《行政执法证》;
  (二)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
  (五)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六)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七)《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制度。
  第五十五条 执法局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市执法局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五十六条 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对当事人加强教育,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执法局查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证据登记保存和强制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有权依法会同或者提请有关行政机关收回、吊销当事人持有的行政许可证照。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按其中最重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新公布施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作赔偿的应通知有关行政部门提出赔偿标准,再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将收取的赔偿金及相关资料及时移交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受害人。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涉及本办法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审批事项后,须将其审批决定送执法局备案。有关部门提请由执法局查处的涉及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执法局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回复有关部门。执法局认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涉及城市管理的审批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的程序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处理。
  第五十八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完善依法行使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人大、政协、有关行政机关和广大市民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执法资格,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法权为本单位或个人牟取不法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玩忽职守,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循私舞弊或执法犯法,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五)拒不执行行政复议,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是指经过执法局以外的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批准,且手续真实、齐备、合法。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过去作出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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