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 执法局统一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下同)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可并处10—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2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两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向产权人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每株树木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每株树木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流、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倾倒有害物质以及其它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执法局按照规定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调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其它损害,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的;
(八)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十)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二)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十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0000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拆除或者停业整顿,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强制清洗的;
(四)违反标准收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不洁的车辆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执法局按照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的;
(三)违反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四)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采取控制音量或者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五)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限制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六)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器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管理者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二)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管理者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但抢修、抢险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二)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七条 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燃煤等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没收燃煤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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