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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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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强制拆迁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机关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批准年限扣除已使用的时间,每月每平方米补偿10元。
  
  第二十八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评估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物价)、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十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三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六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四十九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九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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