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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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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 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管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辖区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审核、审批机关应当对办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程序予以公示。

    第二章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区、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市农林局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区、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五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 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 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 由委托方或受托方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并达到如下要求 :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 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生产杂交种子的, 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晒场 500 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四)经**市农林局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 名以上, 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 3 名以上。

    第七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需要保密的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注明;
    (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证明;
    (七)种子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八)品种审定证书, 品种为授权品种的, 还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 还应当提供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
    (九)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八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 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 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九条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生产者住所、法定代表人、发证机关、发证时间, 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有效期限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X)农种生许字(XXXX)第 X 号”, 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 第二个括号内为年号, 号码为顺序号;品种是指批准生产的所有作物种类和品种;地点可以明确到区县及乡(镇);有效期限为 3 年;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 应当注明。

    第十条 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 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 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种子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 种子生产者应在期满前 3 个月, 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予和常规优质油菜商品种子经营许可证, 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区、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农林局核发。市、区辖(指徐汇、长宁、普陀、杨浦、闸北等区)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 , 由**市农林局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区、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由**市农林局审核, 农业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注册资本金额达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种子公司的经营许可证, 可以向**市农林局申请审核, 报农业部核发。
 
    第十二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申请注册资本 500 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 面积不少于 20 平方米;检测仪器配备应达到一般肿又柿考煅榛沟谋曜? 计量仪器必须通过计量部门检测合格;
    (三)有 2 名以上经**市农林局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四)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 1 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申请注册资本 100 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 面积不少于 15 平方米;应配备开展种子发芽试验、水分测定、净度分析等检验项目的必要仪器, 计量仪器必须通过计量部门检测合格;
    (三)有 1 名以上经**市农林局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注册资本达到 1000 万元以上。
 
    第十五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公司, 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并达到如下要求 :
    (一)申请注册资本 3000 万元以上;
    (二)有育种机构及相应的育种条件;
    (三)自有品种的种子销售量占总经营量的 50%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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