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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局地方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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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政府信息公开机构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自治区、市、县(市、区)地税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途径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应当在本机关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的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以及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编制完成、形成或者更新、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交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

第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

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自治区、各市、县(市、区)地税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书面形式申请书(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地税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地税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地税机关申请提供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地税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地税机关予以更正。地税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达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地税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地税机关咨询的,地税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要充分利用政府网站、办税大厅、政务服务中心等设施和服务场所,设立接待窗口和场所,为公众提供便利,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到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该信息或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及时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五)属于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六)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公开范围的,说明暂缓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八)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九)对申请人申请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十)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二十条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递送、传真、当面领取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并可以选择纸质、光盘、磁盘等政府信息载体形式。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如一段时间内出现大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受理机关难以按照《条例》规定的期限答复的,要及时向申请人说明并尽快答复。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行政机关收取前款规定的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当免除相关费用。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地税局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单位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本单位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地税局、各市地税局负责对下一级地税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等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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