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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限制我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的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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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3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xx〕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文件精神,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的通知》(国法〔20xx〕12号)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浙江省发展改革委浙江省经贸委关于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的通知》(浙府法发〔20xx〕14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现就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提出方案如下:
  一、清理主体
  本次清理主体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
  所称有关单位,是指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
  二、清理原则
  (一)各清理主体按"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开展清理工作。
  (二)纳入此次清理范围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包括抄告单、会议纪要、明传电报等,下同),主要内容与《若干意见》、《实施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明令废止;个别条款与《若干意见》、《实施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予以修改。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由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决定。
  (四)在清理工作中发现有关规定存在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情形,但不在处理权限范围内的,按照规定程序报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清理范围和标准
  此次清理的范围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在市场准入、财税金融支持、社会服务、权益保护和政府监管等方面与《若干意见》、《实施意见》不一致的规定。具体的清理标准是:
  (一)在投资核准方面是否存在与贯彻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不一致的规定;
  (二)在融资服务方面是否存在与贯彻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不一致的规定;
  (三)在财税政策方面是否存在与贯彻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不一致的规定;
  (四)在土地使用方面是否存在与贯彻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不一致的规定;
  (五)在对外贸易方面是否存在与贯彻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不一致的规定;
  (六)在经济技术合作方面是否存在与贯彻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不一致的规定;
  (七)在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等行业和领域,是否存在垄断及禁止性的规定;
  (八)在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与运营领域是否存在禁止性的规定;
  (九)在教育、科研、卫生、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领域是否存在禁止性的规定;
  (十)在金融服务业领域是否存在禁止性的规定;
  (十一)在国防科技工业建设领域是否存在禁止性的规定;
  (十二)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国有企业重组方面,是否存在禁止性的规定;
  (十三)在财税、信贷支持方面,是否存在歧视性的规定;
  (十四)在社会中介服务、提供创业服务方面,是否存在歧视性的规定;
  (十五)在企业员工培训、科技创新服务、开拓国内外市场、企业信用制度建设方面,是否存在歧视性的规定;
  (十六)在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护方面,是否存在歧视性的规定;
  (十七)《若干意见》、《实施意见》中规定的其他需要清理的内容。
  四、清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应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本部门的清理工作。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文件的清理,并组织、指导、协调本地区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的工作。政府直属各单位应确定一个机构或专人负责清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做好本级政府清理工作的同时,应当督促检查其直属单位的清理工作。
  (二)整理目录、严格清理。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本次清理的范围和要求,收集整理本地区或本部门所有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的目录及文件内容。
  按照本次清理的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的清理工作应逐件逐项对照审查,需废止或修订的,按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提请废止或修订,按时完成审查和清理工作。
  (三)上报结果,及时公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应当将清理情况在6月28日前上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经审查、汇总后上报省政府法制办。清理工作完成后,要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如在清理工作中遇到困难和问题,请及时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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