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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xx市政府关于加强吕四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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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吕四港海洋和渔业资源,促进港域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吕四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吕四港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渔业、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吕四港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吕四港保护遵循统筹规划、海陆兼顾、经济持续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吕四港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协调部门之间的重大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并负责防治吕四港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环保局负责吕四港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市海渔局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调查处理有关渔业污染事故,负责吕四港的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计经委、财政、国土资源、水务、交通、旅游、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吕四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五条 市计经委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吕四港镇,根据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制定吕四港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吕四港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吕四港环境与资源特征、功能定位、海水水质保护目标、沿岸产业布局与发展规模、岸线使用方案以及已遭到损坏的环境与资源的整治修复方案等内容。
第六条 市海洋渔业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部门,根据吕四港保护规划,制定吕四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南通市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吕四港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协调吕四港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实行吕四港海上联合执法。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吕四港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海洋渔业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视、监测标准和规范,定期评价吕四港海洋环境质量,发布吕四港海洋环境质量公报和巡航监视通报,并抄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吕四港赤潮监视、监测和预警体系,制定赤潮减灾应急预案。
吕四港环境污染可能威胁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安全的,市和沿吕四港镇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公告。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海洋、港口、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吕四港实际,制定吕四港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吕四港船舶溢油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送市环境保护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督促并指导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单位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市海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经调查取证,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及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吕四港建立并实施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吕四港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禁止在吕四港沿岸新建、扩建化工、印染、造纸、电镀、电解、制革、炼油、有色金属冶炼、水泥、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四条 吕四港沿岸及岛屿已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污染严重又难于治理或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五条 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设施。
船舶残油和含油污水应当由港区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
吕四港沿岸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堆场,应当采取防燃、防尘、防渗措施,防止对吕四港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修船、造船企业及油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与其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残油、废油、含油废水、工业废水、工业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设施及拦油、收油、消油设施。
第十七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以及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接收处理能力。
船舶经营者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相关资料,接收单位应当将污染物运至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陆域场所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船舶在吕四港内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船舱和从事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吕四港新建入海排污口。确需新建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吕四港保护规划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沿吕四港周边乡镇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止沿岸产业和居民生活对吕四港造成污染损害。
吕四港沿岸的滨海度假村、宾馆、酒店等排放的污水未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必须设置污水处理设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 向吕四港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水域的水温和水质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吕四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重金属废水、含病原体的医疗废水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控制向吕四港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吕四港沿岸农田使用农药化肥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农药化肥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散发等对吕四港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网箱养殖。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网箱养殖总量控制指标和布局规划,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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