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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xx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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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住宅区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或者由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区的供水、供电、通讯、市政、园林、环卫、消防等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上述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的,应签订相关合同,有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合同报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有保护和美化住宅区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区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墙、梁、柱、板、阳台、平台、天台、通道等部位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堆放危及公共安全及有损房屋的危险物品;
(四)擅自占用公共部位,损坏公用设施、设备;
(五)侵占或损坏绿地、花草树木、园林艺术雕塑和构筑小品;
(六)乱设摊位、乱设集贸市场,乱堆(扔)垃圾、杂物;
(七)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聚众喧闹或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擅自悬挂或张贴标语、广告和启事,在房屋和公用设施、设备上乱涂写、乱刻划;
(十)妨碍、捣乱他人合法使用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所(地);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住宅房屋装修应当遵守《桐乡市城镇
住宅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装修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装修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物业管理用房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物业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
养护。
第二十五条 物业维修基金由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以业主委员会名义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管理。其收支情况应当公开,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维修基金不得出借,不得用于房地产投资,不得用于经营股票、期货或其他具有风险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物业维修基金的具体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开发建设中,应当按住宅区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其中3‰作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4‰作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国家所有,交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由所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物业维修、养护、公共卫生清洁、绿化、交通、保安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而收取公共性服务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管理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分级定级收费;
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的其他便民服务或特约性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必要时召开价格听证会。
业主委员会已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与服务项目的收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部门不得重复收取。
第二十八条 公共性服务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资质审查擅自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可处于2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提供。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委托合同中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或采合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限期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根据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委托合同有关条款采取相应措施,并应由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物业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截留、挪用物业维修基金等其它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新建的住宅区统(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更多文章请登陆www.qingsong8.com查看)一按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业管理。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业主公约应参照省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参照省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居民区、综合楼、大厦等实行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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