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镇政府在一审《开庭笔录》第16页确认:xx建筑公司在《施工合同书》签订前被吊销执照。xx建筑公司被吊销执照,虽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丧失经营资格。因此,施工队xx是《施工合同书》中惟一承包合法主体。
从《施工合同书》的内容看,“经甲方研究决定,由乙方承建”,合同“经甲方研究”就不能视为施工合同,应该视为委托代理合同。因此,xx镇政府与xx建筑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受托人xx建筑公司(丧失经营资格)是代理职务行为,处理委托人授权除承包关系外的一切事务。
《施工合同书》格式是xx镇政府提供的,甲乙双方委托关系签定后,以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发出新要约(《合同法》第三十条履行方式的实质性变更)。因而,落款空格施工队在甲方下方,由甲方直接确定承包人。xx签定后承诺生效。因此,《施工合同书》是由格式新合同约定产生相应权利与义务的诺成新承包合同,是xx镇政府与施工队xx诺成合同。
辅证。xx提供的xx领取工程款的《发票》三张证据(没有xx建筑公司盖章),项目栏写明“施工单位:xx”;收款方名称:xx”;
辅证。xx镇政府提供的《发票》二张证据,“经营单位:下西村xx”;“施工单位:xx”。(税务机关对该工程监管,设立xx工程款专户,“xx”字迹是税务机关填票人字迹,并不是xx镇政府在高院辩称的xx以领款人签字)。
辅证。第三人xx在法庭上提供的(20xx)秀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第2段,xx区法院认定:xx于1997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以施工队的名义向xx镇人民政府承包红屿恳区工程。
xx、xx镇政府、第三人xx提供的证据,辅证xx对《施工合同书》的解释是正确的,是xx镇政府与施工队xx的诺成承包合同。
因此,《施工合同书》中,xx既是“承包人”,又是“实际施工人”。
3、xx是合同中“实际施工人”,铁证如山。即使xx不是合同承包人,仍然对xx镇政府享有红屿垦区到期债权。
即使以高院认为的xx建筑公司是红屿垦区承包人,但已被吊销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xx仍然对xx镇政府享有红屿垦区到期债权。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所有的证据和事实都确认xx是“实际施工人”,高院无凭无据认定xx是为xx建筑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的(员工),是制造事实。其实质是高院故意使xx丧失“实际施工人”资格,制造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要件事实。
四、高院认为:“从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就红屿垦区工程是否进行结算,也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其一,xx与xx镇政府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其二,高院一方面认为xx建筑公司是《施工合同书》的承包人,一方面又无法证实与xx镇政府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真是天大笑话!!!正证明高院确认的xx建筑公司为承包人是错误的。高院这样认为的实质用意,是使xx和xx建筑公司享有xx镇政府债权同时归于不明确,制造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要件事实。
其三,xx是红屿垦区工程承包人,且对xx镇政府享有红屿垦区工程款债权。铁证如山!!!高院不过是偷换“xx”与“xx建筑公司”的主体概念罢。
1、xx与xx镇政府就红屿垦区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一审《开庭笔录》第6页,“审:第三人,是否有和xx镇政府进行结算?第三人:当时结算了”。
xx镇政府提供予一审的01年1月20日《发票》证据,在《发票》中原镇长黄国辉签字写明:“经研究,同意按结算书拨付20万元正。”该证据证明红屿垦区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辅证。《关于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的说明》中的“初步结算”,“初步”的理由是“因工程资料不全,送审未能结论”。审计是行政内部财务活动的监督制度,不能约束合同约定,因此,“初步结算”的“初步”是不能成立的,即工程已经结算。(详述见下面第五、2点)
辅证。从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明xx与xx镇政府已经结算,(见下面第六、3点陈述)。
因此,高院认为:“从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就红屿垦区工程是否进行结算”,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且是错误的。红屿垦区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2、高院认为:从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高院一方面认为xx建筑公司是《施工合同书》的承包人,一方面又无法证实与xx镇政府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真是天大笑话!!!高院认为是逻辑错误,不能自圆其说。也就是说,高院认为的《施工合同书》中的xx建筑公司为承包人,是错误的。
高院这样认为的实质用意,是使“xx”和“xx建筑公司”享有xx镇政府红屿垦区工程的债权,同时归于不明确,制造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要件事实。(具体见第四、3、(3)点陈述,“实际施工人”xx仍然对发包人xx镇政府享有工程款债权。)
3、高院认为:从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可是,xx从以下七点的证据和事实证明,xx是红屿垦区工程承包人,且对xx镇政府享有红屿垦区工程款债权。铁证如山!!!
(1)、第三人xx提供的证据《刑事判决书》中,法院确认xx向xx镇人民政府承包xx镇红屿垦区工程。铁证如山!!!
第三人xx在法庭上提供的(20xx)秀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写明:(8)对被告人xx就自己承包工程和垫资的辩解,“经查,被告人xx只于1997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以施工队的名义向xx镇人民政府承包xx镇红屿垦区工程”。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xx为红屿垦区工程的承包人,铁证如山!!!
(2)、xx提供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注意:是另案,以下同)及《发票》的证据,xx享有被上诉人xx镇政府到期债权,且是红屿垦区工程款。铁证如山!!!
xx提供予一审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份、《报告》一份、《发票》三份等证据,证明第三人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红屿垦区工程款债权。
04年2月24日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xx区法院:“发现被执行人xx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 xx镇前镇长朱卫东在其中签字:“同意转移债务”。证明xx镇政府确认xx“享有到期债权”。铁证如山!!!
xx提供的证据,第三人xx领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享有到期债权”的《发票》三份,发票项目栏内容记载:“单项工程名称:红屿垦区工程款;建设单位:xx镇政府;施工单位:xx;收款方名称:xx。” 辅证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债权”为红屿垦区工程的债权。《报告》一份辅证其事实。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xx镇政府确认xx区法院发现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且是红屿垦区工程款。铁证如山!!!
(3)、即使以高院认为的xx建筑公司是承包人,“实际施工人”xx仍然对发包人xx镇政府享有工程款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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